您好,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个情形。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离职,选择哪种方式离职比较好。分析如下:
1、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对企业而言最好的结果,你自己提出离职,企业在离职面谈还可***惶惶地说,企业发展前景好,对员工关爱有加,你怎么选择这时离开企业呢等等一些恭维的话。
2、如非企业把你辞退当然在你离职证明上企业会写到某某员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于某某工作交接完毕准予离职。看到吧?不会说明解除合同或中止合同,主要原因是解除劳动合同或中止合同无法判定是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的,当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决劳动合同;像第四十条情形时企业都要支付补偿金,更何况其他情形。
3、总结起来,非企业原因,个人离职选择哪种方式好?而不是由个人说的算;企业会综合衡量,而不会非工作上失误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对员工个人而言,如果因个人职业发展原因换工作的,建议走个人申请离职程序,保持与离职企业的良好关系。一方面可以拿到企业的离职证明或推荐证明,另一方面为下家单位的入职背调奠定好的基础。
解除劳动合同与除名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具体讲,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主动申请,也可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继续履行合同了。
除名实际就是开除职工。是因职工有重大错误甚至违法、犯罪行为,用人单位主动将职工除名下编,不予承认是本单位职工的法律行为。
但是在除名过程中,也不是随便可行的,要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程序。随便将职工“除名”是有法律责任的。
本质上都是解除劳动合同。除名是个很老的概念,是原来国有企业奖惩条例中规定的一个制度,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制度设计。
也就是说,当时的除名就是专指劳动者犯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现在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奖惩条例后来废止了,不再执行了,这个名词就不是法定名词了。有的企业还在使用。实质上应该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
解除劳动合同与除名,从本质上来说,没有差别,都指的由用人单位发起,单方面和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除名”,顾名思义就是从人员编制册上将某人的名字除去,也等于用人单位解除了和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除名、辞退、解聘,都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同义词,只是前提有所差异,“除名”多用在职工(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长期旷工、长期离岗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高调强调其作出惩罚行为的正当性,对内对外宣称对某人“除名”。
由于“除名”一词听起来较为严厉,而且多用于公报、通知中,对当事人精神冲击较大,所以易引起对抗。从法律程序上说,和辞退、解聘一样,用人单位对职工(员工)作出“除名”处理时,需要理由正当,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否则,如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而发起诉讼,用人单位也难免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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