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员工解决北京户口,并依此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样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
为什么?
因为在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就何种事项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服务期约定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即除了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其他违约金条款均属无效。
所以,公司与员工为解决北京户口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
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指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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