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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三次修改,刑事辩护制度的三次修改是什么

  1. 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最多改几次罪名?
  2. 刑事案件一审认定罪名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变更罪名吗?

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最多改几次罪名

纠正一点,改几次罪名,说法不完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审理认定的罪名与一审或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以按照二审或者再审认定的罪名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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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最多改几次罪名?

刑事辩护制度的三次修改,刑事辩护制度的三次修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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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 1.侦查阶段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以涉嫌xx犯罪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检察院可以按公安机关提请的罪名逮捕,也可以按认定的罪名批准逮捕。
  • 2.审查批捕后。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涉嫌什么罪名移送审查***,由公安机关决定。
  • 3.审查***阶段。移送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院审查认为构成各种罪名,可以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罪名***,也可以按审查认定的罪名***,。
  • 4.审判阶段。案件***至***后,***经审理,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以检察院***的罪名判决,也可以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判决。

综上,在案件侦查,审查***,审判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可以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处理案件。一般情况下罪名不会变,但特殊情况下,或者几个机关认识不一致时可能发生罪名多次变化的情况。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哎呦,这怎么回答呢,就说我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吧,我是律师出身。去年,我朋友被公安局刑拘,涉嫌罪名是寻衅滋事罪,等检察机关批捕的时候,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等公诉的时候,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犯是当地的村委会主任,他仅仅是个跟班开车的,也没什么具体的罪行,判了三年。搬运个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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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可以并处罚金。

然后二审上诉现在正扫黑除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是萌宝爸,报社法务、律师,可以关注我,多个朋友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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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第一次碰到这种问题

按提问者的意思,是指一起刑事案件能改多少次罪名。我只能这样回答这个问题。改罪名多少次与办案程序相关。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初步确定罪名,这个环节一般不会改罪名,但可能将一件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定性为刑事犯罪。

2,公安局将案件送到检察院,首先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案情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罪名错误,就变更罪名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案件返还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这是检察院第一次可能改罪名。

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提出***意见,再次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审查认为,批准逮捕时罪名不当,于是变更罪名,以变更后的罪名对犯罪嫌疑人向***提起公诉。这是检察院第二次变更罪名,公安机关不会有异议

4,案件移送***,经过开庭审理,律师辩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检察院***罪名不当,可以直接变更罪名,作出判决。

5,如果被告人不服,上诉。或者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经过审理,发现一审***变更罪名不当,上诉,抗诉有理,便再次将罪名变更。

6,需要说明的是,变更罪名的原因一是对案件的事实认识不同,二是对行为之间的吸收,牵连理解不同。有时候因为行为复杂,不是盗窃耕牛一头这么简单,涉及互联网更复杂,一个大行为的每一个环节都可以独立成罪,但整个行为却按一罪处理。上述每个环节变更罪名可以都不[_a***_],也有可能罪名回到最初罪名。

7,不过,在***变更检察院***罪名时,如果***变更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刑更轻,一般直接变更,如果变更罪名更重,比如检察院***是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处罚更重,没有给被告人辩护机会,这是变相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程序严重违法,所以,碰到这种情况,***会建议检察院变更罪名***,但检察院变更***后,***又可能再变更为轻罪,比如,检察院按***建议,将罪名从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罪,但***审理后,还可以较轻的故意伤害罪判决。

刑事案件一审认定罪名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变更罪名吗?

人民***在审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公诉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比较模糊界限不清的罪名,这些似是而非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具体且总会使公诉机关与人民***在理解上产生偏差,从而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使用法律上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冤***错案的发生,由辩护律师结合被告人所涉犯罪的主客观情况,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向法庭提出诸如无罪、减轻、从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中间当然会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类型的犯罪……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此罪而应该是彼罪,其都有权利向人民***提出辩护意见。

人民***作为审判机关,其有独立的审判权,其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其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正确,也会作出不同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判决。

严格来说,应该是***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

现代刑事诉讼秉承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法官居中裁判原则,按理说,***原则上只能就***时所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作出裁判,不得任意扩大调查和裁判范围,但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的国家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等),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国、德国等),起诉书上记载的罪名和法条是控方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对***没有拘束力。

我国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一审公诉案件中,对于***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在一审公诉案件中,是可以改变罪名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改变罪名,而只能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什么意思呢?这个说起来比较冗长,我举个例子来说明吧。

真实案例(人民司法2018年第29期:刘磊、周芳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刘磊与周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刘磊驾驶白色宝马320i型轿车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郊野公园。当日19时许,刘磊在该公园因钓鱼***与该村联防队员何某(男,年43岁)等人发生冲突。19时40分许,为摆脱何某,刘磊指示来到现场的周芳驾车离开。周芳在明知轿车驾驶室门未关,刘磊与何某在轿车驾驶室门外纠缠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何某拉着车门随车前行。途中,刘磊将何某拉车的手掰开,造成何某倒地磕碰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刘磊、周芳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磊、周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刘磊、周芳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在审判阶段没有发生变化,一审***根据在案证据亦确认了该事实,事实还是那个事实,***有权在此基础上变更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的这种情况不常见,在罪名上法检存在较大分歧的,一般来说,***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

不列法条哈,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院公诉罪名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一般会告知检方变更***或补充证据,为了照顾检法之间的面子,但法律也规定,***审理后发现公诉罪名有太大出入,且告知后检方不变更、不补充、不撤回,***有权力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径行裁判,但这会***的打检方的脸,所以实践中极少发生,除非同级检法已成矛盾之势

珐倌不可随意改变罪名。法律是严肃的,确定性和排他性。是强奸罪就不可能是***罪。可有的珐倌往往随意捏造罪名,让无辜的人蒙冤受辱。这是极其违法乱纪的行为。遇到这些,一定要依法申诉

按正说不可以,***只能根据公诉部门指控的罪名是够得上还是够不上判决有罪还是无罪,但实际操作的时候,发现很多***觉得检察院公诉部门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就指控的事实符合另外一个罪名,法庭就直接泡另外一个罪名了,我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