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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同时,根据司法部111号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而且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中,也有相关的规定限制。
现实中,如果真有这种业务,律所会推荐给其他关系好的律师或者律所。
因为,判决书上都会标明辩护人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字,想搞***都麻烦。
题述问题涉及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问题。通常而言,如我所在律所在内的一些律所会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机制,题述问题在律所办理委托手续审批手续时,就会因利益冲突而不能通过,有一方不能接受委托。
首先,问出这个问题的一般对是律师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不了解。所谓利益冲突是指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都对利益冲突做了大量而且具体的规定。
简单的说,就是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时。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对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在诉讼类业务中,代理诉讼双方当事人绝对不允许的,在非诉类业务中,律师也应该向客户明示代理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客户出具书面的《豁免函》经过严格审查后才有可能继续代理。所以像问题中所述的自己先打起来,真的是想多了。。。
我是法眼扫描,执业28年的资深律师,我来回答你的问题。
打官司请律师这基本上已经成了共识了吧,那如果原告的律师和被告的律师来自同一个所,是不是特别别扭呢?
开庭的时候,法官要求原告介绍出庭人员身份,结果原告律师说是某所律师,被告律师也说是某所律师,是不是感觉奇怪呀?
当事人请律师肯定要与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说清楚是什么案件,代理的是一审?还是二审?是一般代理,还是风险代理?律师费多少,如何支付。当然了,协议中必须明确出庭律师是谁,这个律师肯定是当事人指定的,但协议中这个律师是律所委派的。
你想想,你与律所签订协议要告被告,结果被告也和律所签订协议,要抗辩原告。这不是典型的一手托两家吗?
相当于律所收了原告的钱、被告的钱,委派自己的律师,也可以说委派自己的员工左右互博?是不是感觉有点滑稽呢?
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理论上,不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当事人。律师事务所也有相应的利益冲突审查措施。实践中,仍然有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虽然很少见就是了。原被告都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要讲情况给双方当事人讲明白。如果双方仍然决定请该所的律师,就要签署书面的[_a***_]书。这时,律师事务所可以代理双方当事人。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只能代理先委托的当事人,后委托的要解除代理关系并退钱。当然,任何情况下,同一律师都不能同时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人们调侃的,吃了原告吃被告其实是不可能的。
法海一粟认为,律师全程代理虚******的案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律师对于虚***事实是否知情。
1、虚***诉讼的概念。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可见,所谓虚***诉讼,其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何谓“捏造”?捏造,就是编造、***造,就是无中生有。比如,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
2、对于原告捏造的事实是否明知,是律师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律师对于原告捏造的事实并不知情,那么,律师不承担责任。相反,律师与原告则构成共同行为,律师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旋的犯罪。律师全程代理虚******的案件,要视律师是否明知诉讼的证据是否虚***,如果明知,则是与原告或被告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不明知则是原告或被告的间接正犯的利用工具。
举重以明轻。依法理,出罪时应“举重以明轻”,即举例一个更加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更轻的行为则当然不构成犯罪。“三角诈骗”往往是当事人利用法官的业务水平差等因素,得以通过骗取法官的信任作出裁判,从而占有对方的财物。法官因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业务水平低等原因造成错误判决的,不认定了犯罪。以出罪时应“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律师因相同的原因而全程代理了虚******的案件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有一个罪名叫做“虚***诉讼罪”: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如果虚***诉讼被认定为,那么律师脱罪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比普通百姓更懂得法律规定,懂得真诉讼还是***诉讼,普通百姓可以以不懂搪塞,律师就说不过去了。
在虚***诉讼案件中,律师和当事人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应当以他们在案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罪量刑。
如果案件还涉及其他的犯罪,则会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定罪量刑,予以数罪并罚。例如,很多虚***诉讼罪涉及诈骗罪。
另外,如果虚***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律师和其他嫌疑人还有赔偿其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兴为实现其出借给王某贵个人的借款能优先受偿的目的,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共同伪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及其妻子女儿等41.47万元工资款的证据,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罔顾事实,作出虚***仲裁调解书,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检察机关发现该虚***诉讼案后,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了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王某兴、王某福和其代理律师因构成虚***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明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既不取证也不分析案子,一个简单的劳动关系案子,打输了。输赢都拿律师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都否认,被告提出的证据律师都无异议,再辩解,这叫什么质证方式呀,奇葩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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