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是从辩护人角度发问?还是从被告人角度发问?依据辩护人没有什么需自我保护的前提,这应该是被告人发问。通常情况下,被告人最早是通过辩护人得知案件证据情况,最迟是通过庭审的举证和质证得知案件证据情况。
如何界定“发现证据对自已很不利”呢?“发现证据对自己很不利”就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乃至整个犯罪过程都大白于天下。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结果已经无法改变。如实交待的自己的犯罪动机最为重要,犯罪动机反映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这是法官在量刑时要认真、仔细予以考虑酌定的。同样的犯罪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着被告人在这一罪名法定刑期内被判刑期的长短或轻重。。
根据实践经验,简单说几点吧
如果发现证据对自己很不利,应该这样保护自己。
第一,如果被警察讯问一定要提出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通过律师可以获得简单必备的法律知识。
第三,如果警方指控属实或没有掌握全案证据,在律师帮助下主动交代则可以获得坦白或自首的认定,最后有利量刑上从轻处罚。
谢谢邀请。
一是对基本事实不能随意反供,首先以诚信争取合法权益。捏造事实反供的行为本身已涉嫌毁灭伪造证据罪,还增加举证困难,不利于实事求是解决问题。
二是敢于担当,刑法有正当防卫权,做过的事情,究竟属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是两种不同的定罪标准。有责任就担起来。
三是法律允许无罪推定辩护,针对事实陈述清楚:自己认定无罪的事实根据,引用法律条文指证自己的行为合法性。
四是确有犯罪事实的,法律还允许罪轻辩解。不能歪曲事实真相,讲明罪轻的法律根据。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感觉证据对自己不利,证据确实真实合法,但司法机关未发现或掌握,建议主动坦白承认,这是坦白属于自首,属于定罪从轻法定情形。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发现司法机关掌握对自己证据不利的证据,证据确实真实的合法的,应当坦白承认,否则,属于认罪态度不好情形。
[_a***_]案件的证据材料需要和当事人核实证据的真***,将取得的证据给当事人看本在情理之中。在刑事案件中,从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的角度而言,法律应当允许将证据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看,但对于其家属,法律为防止家属与同案的其他人串供或者其他妨碍侦查等行为,禁止把案卷材料给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看。已经有过不少律师因将案卷材料给当事人看而被追责的案例,律师执业还是应当谨慎,时时注意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都可以公幵,不要留污秽秽了全身不义。要有心服,口服,才能都有教就意义。一定要爱人如己,那坏人他也以为他是对的,才能爆发出露。既然是了公务员,法庭自己也要圣洁自己。不要以为你是属于圣洁的人了大过天,用势法能力恐慌了***。这也是心里不洁净的人说话,***冒为善良,没有神性心肠。
对于民事案件,律师当然可以将案卷证据给当事人看。
对于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从理论上讲,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辩护人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是泄露国家秘密;二是帮助串供、串证。律师向被告人透露案情的行为常存在非议甚至可能会导致律师入罪。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辩护律师因将从******的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亲属查阅而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虽然该案中的辩护律师最终被宣告无罪,但律师界对披露案卷材料仍心有余悸。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上律师都是不提供给当事人或家属看的,因为如果让他们看了就不能排除他们对外去宣扬或恶意使用,一但司法机关以案件材料涉密,律师泄秘要追究承办律师责任时,律师将会相当被动。所以实践中律师只是把案件相关证据情况告知委托人,而没有提供证据给当事人或其家属的义务,这种做法属于自我保护,是可以理解的。
民事案件可以,但刑事案件不行,而且刑事案件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律师阅卷所知晓的案情对当事人也不能透露。只能向当事人说明涉嫌的罪名,在会见时就案情向当事人核实,然后对有出入的地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沟通。案件移送***进入审判阶段,律师在会见时是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案情的。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句话是正确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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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以,只要是合法收集的,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就可以。要不公安机关凭什么对犯罪嫌疑人***取强制措施,检察院凭什么批准逮捕,检察院凭什么***。
***判决前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必经程序,是对收集证据程序、收集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排除非法证据,***信合法证据的过程。不是必须经***证明合法才能成为证据。
依我之见:‘’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什么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审判程序一章中在原来一审普通程序丶一审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针对事实清楚丶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小案件增多的办案现实新增加第四节二百二十二条至二百二十六的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1,该速裁程序规定一一一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实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同时该速裁程序还规定一一一可不受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起诉书丶传票送达限制;3,该程序还规定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
二,那么,‘’速裁程序‘’规定一审庭审时,A,‘’不进行法庭调查‘’,意味着什么呢?
意味着适用该程序不会象普通程序那样被告人陈述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意味着有关证人无需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意味着也不再需要检察官当庭一一展示在卷的全部证据;
更意味着也不会再让被告人对在卷证据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而不再让被告人再发表‘’质证‘’意见一一也意味着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检察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复核证据时己经将公安机关收集的涉案构罪证据丶事实情节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也就是说法律关于定罪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己经提前至审查***阶段;
B,这种‘’不进行法庭调查‘’,而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审查***应听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丶委托代理人(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当然也包括对案件证据的意见,而这种在审查***阶段‘’听取(多方)意见‘’,实质上就是‘’质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刑事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然,实务操作中,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繁多,不可能每一项证据都要求公诉人拿出来宣读具体的证据内容。
公诉人往往是通过宣读举证提纲、证据目录的方式进行举证,同时对证据进行分组举证,如果辩方针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可以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对于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判决书中***信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辩方可以被剥脱辩护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要求二审***发回重审。
比如《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指出:“ 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但事实上,如果律师如果为了“程序之辩”而进行的程序之辩,对于案件最终结果的价值不大。换言之,即使二审***发回重审,辩方也必须找到针对该证据有效的的质证、辩护意见,发回重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有的质证、辩护应是以追求当事人无罪、罪轻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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