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注意本条“共同所有”,言外之意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必征求夫妻另一方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对婚姻法第17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注意此条“善意第三人”和“有理由相信”关键节点。此时夫妻对出卖房屋不知情的一方作为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购房合同或协议,把夫妻另一方和取得房产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购房合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夫妻不知情一方应该拿出证据证明1.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出卖房屋的另一方侵权,2.取得房产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房产交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取得该房产的,且提供证据证明出卖此房产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取得房产一方能证明两点则会裁定原告败诉,当然此案原告确有证据证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卖房房款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另行***请求分割该房款。如果取得房产的被告不能证明以上两点,人民法院会作出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无效后房产当事人双方可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对该房产归属权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依法调解,调解不成作出判决。
首先,房屋是否是共同财产。如果是,卖房人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其次,如果买方不知情,且按市场价支付了房款,那么,买方不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第三,如果房屋没过户,那么,另一方还有机会要回房屋。如果已经过户了,另一方只能索要房款了,是向卖方要,不是向买方要。
如果是婚姻续存期间的房产,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属于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而且在房产过户前形成合同履行不能,另一方胜诉。
如果办理了房产过户,且第三人支付了对价,一般情况属于善意第三人,另一方败诉。
房产买卖比较复杂,对个案需进一步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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