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解释二,其中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将养老保险金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分割。
但该解释发布后争议又出现了,该项规定是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
对于实际取得的保险金就没有争议了,就是已经拿到手了嘛。可是对于条文中规定的应当取得的保险金怎么理解,是符合条件还未领取,还是分割时不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只能分割保险金的期待利益?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再次产生争议。
因此为了平息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应予支持。
从条文意思来看,该法律条文明确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当中产生的争议,又对原来未规定的保险费能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
一、明确了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适用条件,平息了争议。因为本法律条文中规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不能请求分割,所以就不存在分割养老金的期待利益了,在这之前的有***是判决可以分割养老金的期待利益,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好明确养老保险金期待利益的核定标准,无法在适用上达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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