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欺诈分为目的欺诈和手段欺诈,本案行为人的做法属于手段欺诈。
对于该合同的价值定性
无论其基于什么目的,其***用私刻印章的方式签订***合同,收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是欺诈。
至于双方后来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行为,不影响其欺诈的成立,因为即使双方未签订该合同,只要施工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该部分权利,施工方同样可以主张。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个***合同存在的价值就是行为人用来收取保证金的依据而已。
现行为人不愿意退换保证金,某种程度上肯定也基于他认为施工方无法以此合同向其主张退换保证金,才会那么有恃无恐。
此类案件,对于施工方而言,最好的做法就是将错就错。完全不理会公章的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承包人退还保证金。
如果是对公转账给总承包人的,那就以总承包人为被告,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不构成,也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总承包人返还该部分保证金。
如果是私人转账给行为人的,就以总承包公司为被告,行为人为第三人,或者将二者均作为被告。让他们对簿公堂,庭上若公司不承认公章的真实性,马上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追究行为人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
这样一来,基本上行为人都愿意给钱了事,不愿意走下一步程序,施工方的权利就可以得已实现。
(如果你觉得不解气,非要往下走程序,那就得看你的保证金金额大小等因素了,私刻公章是事实,但是否成立犯罪,还要看情节等诸多因素。)
不构成欺诈,但理论上认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我国刑法上的欺诈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欺诈行为对被欺诈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受到损失。就本设问所列举的情节看,劳务施工人并没有受到损失,拒不退还保证金,施工人可能违反了保证事宜,拒不退还保证金是单纯的经济纠纷。
有人也许说,项目总承包人利用了***印章也是欺诈,欺诈了施工人交纳了保证金。作者认为,保证金是施工项目的从合同,项目总承包人提供了施工项目不存在欺诈,盖有***印章的行为只是收取保证金的引起关系,并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项目总承担人没有提供施工项目,则毫无疑问构成诈骗。
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看,伪造公司印章罪确实是行为犯,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印章罪旨在防止扰乱公共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人可能要问,公司印章与公共秩序没有关系,伪造公司印章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中,刑法规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信力,不涉及到单位的公信力不能认定为本罪。
我们通过体系解释,也能够否认伪造印章罪是行为犯的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刑法中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中,第52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均为法律,所不同的刑法是基本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可以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刑法体系解释的最有力的根据,许多学者解释刑法时偏离了体系解释,另辟蹊径,可能有违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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