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系统不允许出具以物抵债的调解书,理由很多,包括混淆物权债权的区别、物权取得方式无依据、有让与担保的嫌疑、登记部门只认可执行裁决等等。因此,这是个不是问题的问题。
法海一粟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以物抵债的概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这就是所谓的以物抵债。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
2、以物抵债调解书。这是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的调解书。
3、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就是我国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更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以物抵债解调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键在于上述规定中“人民***的法律文书”应当如何理解。
法海一粟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
(2)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当包括调解书。
正因为这样,所以,在实践中,当原被告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往往要求双方自己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办理动产交付手续。办完后,再到***办理撤诉手续的原因。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免责声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如转载内容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邮箱:3801085100@qq.com,我们会予以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wsfrw.com/post/15936.html
上一篇
法律服务咨询案例
下一篇
离婚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