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用非格式条款。
也就是说:
第一,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一般是按照公认的、通常的解释理解。
第二,如果合同很明显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那么这个合同是谁起草的,就要***纳对起草人不利的那一种解释。
案例1
甲和乙的供货合同。甲向乙供货某型号台式电脑10台,每台3600元。在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甲认为乙购买的电脑是电脑,不含显示器,需要显示器需要另外付款。乙则认为显示器是电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同意另外付款。
分析:本案,“台式电脑”是否包含显示器是争议焦点。通常,台式电脑都包含了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如果不包含显示器的电脑只能称为电脑主机。显然,按通常理解,应当包含显示器。
案例2
甲和乙的电脑供货合同,由甲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字同意。货物交付时,甲认为应当在店面交付,乙认为应当送货上门。对于交货地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
分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甲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了两种解释,应当***用对甲方不利的这种解释,即应当送货上门。
对于这个问题,一般可按照合同条款的法律解释来解决。在合同发生有关条款造成双方理解的***中,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有关条款如果存在理解方面的差异,那么,按照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说明来解决,如果司法解释存在无法阐述的,可以适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来进行解释,或者适用合同订立目的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当然,合同签订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有关条款发生理解争议,经协商仍无法沟通解决的,可通过司法诉讼来确定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含义。通常,订立合同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理解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除非订立时一方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对方在误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那么,合同条款争议事件,很可能上升为合同无效的要件。所以,商业经济行为,合同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合法书面材料,如果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有违双方意思表示的初衷。即使这样,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对当今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为合理解决经济***树立前提。现实生活中,存在期后发生双方对有关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多发生在固定格式合同签订领域,由于存在某种垄断行业的经营模式,会导致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而这些,往往是合同期后******的来源,当然,《合同法》对此类情况都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如果是自然人之间,那么可以通过法律部门或者请律师事务所解决,如果是法人之间存在的***,那么,诉诸法院完全有必要的可能,毕竟法律程序是解决一切经济领域的方案。
执行和解需要经过法律的确定才能生起法律效益。不经***确定是否有效的执行和解,是无法避免后续因无法律效益而产生的问题***,因此,私下达成执行和解未经***确定是无效的。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但是应该通知***执行员并记入笔录。如果不记入笔录,一方不履行等于无效,还是要执行原来的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涉及既判力问题,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名义”和具备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特质--国家强制力,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已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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