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大多回答了民商事纠纷中的违约金问题,我只就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问题做一个回答。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法律上已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即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才有效。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其他情况下离职的违约金约定无效。
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是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当事人是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法律依据
违约金一般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约定的,但是有一定的限制。根据第《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那么如何界定这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也将超过造成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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